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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60802号“YEARE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3927号
2019-04-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360802 |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豪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对第14360802号“YEARE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1134504号“康尔意”商标、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第3100215号“意尔康”商标、第3596650号“意尔康”商标、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7373392号“康尔意”商标、第3100216号“yearcon”商标、第1525274号“YEARCON”商标、第3596651号“YEARCON”商标、第3649545号“YEARCON”商标、第5740361号“YEARCON”商标、第7373404号“YEARCON”商标、第102706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意尔康YEARCON”的恶意抄袭摹仿,其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并且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意尔康YEARCON”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打印件;
3、申请人企业厂房照片打印件;
4、申请人企业信息;
5、申请人部分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店铺照片、意尔康品牌产品照片;
6、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7、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意尔康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9、“GOOGLE”、“百度”网站关于“意尔康”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10、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文章打印件;
11、申请人企业及“意尔康”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12、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十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已届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已被注销,其余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十已被注销,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EAREKANG”与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Yierkang”、引证商标六外文部分“YEARCON”、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十三“YEARC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权。“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豪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对第14360802号“YEARE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1134504号“康尔意”商标、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第3100215号“意尔康”商标、第3596650号“意尔康”商标、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7373392号“康尔意”商标、第3100216号“yearcon”商标、第1525274号“YEARCON”商标、第3596651号“YEARCON”商标、第3649545号“YEARCON”商标、第5740361号“YEARCON”商标、第7373404号“YEARCON”商标、第102706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意尔康YEARCON”的恶意抄袭摹仿,其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并且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意尔康YEARCON”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打印件;
3、申请人企业厂房照片打印件;
4、申请人企业信息;
5、申请人部分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店铺照片、意尔康品牌产品照片;
6、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7、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意尔康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9、“GOOGLE”、“百度”网站关于“意尔康”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10、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文章打印件;
11、申请人企业及“意尔康”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12、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十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已届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已被注销,其余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十已被注销,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EAREKANG”与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Yierkang”、引证商标六外文部分“YEARCON”、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十三“YEARC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权。“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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