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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30456号“奔富海兰酒庄Benfords Hy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6724号
2019-04-23 00:00:00.0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0630456号“奔富海兰酒庄Benfords Hy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国际注册第785883号“THOMAS H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模仿或抄袭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还对美术作品“Penfolds BIN”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关于《粤港信息日报》的《文献复制证明》;
4、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5、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情况的网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记录、卫生证书、产品照片等其他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相关案例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ENFOLDS”、“奔富”等品牌在中国已具有其所述的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申请人列举的“PENFOLDS”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其他商标与本案毫无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公信力,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涉嫌恶意抄袭抢注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1155105号“托马斯海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六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保护延伸至中国,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内。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如“玛歌马尔戈酒庄”、“ 玛歌科丽娜酒庄”、“圣埃米伦白马酒庄”、“圣埃米隆白马”、“大利亚袋鼠”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产地中文名称近似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中的英文“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奔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六对应的中文“奔富”,与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HYLAND”,且未形成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申请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前述标识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字母组合“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奔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实难谓之巧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产地中文名称近似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七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0630456号“奔富海兰酒庄Benfords Hy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国际注册第785883号“THOMAS H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模仿或抄袭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还对美术作品“Penfolds BIN”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关于《粤港信息日报》的《文献复制证明》;
4、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5、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情况的网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记录、卫生证书、产品照片等其他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相关案例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ENFOLDS”、“奔富”等品牌在中国已具有其所述的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申请人列举的“PENFOLDS”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其他商标与本案毫无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公信力,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涉嫌恶意抄袭抢注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1155105号“托马斯海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六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保护延伸至中国,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内。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如“玛歌马尔戈酒庄”、“ 玛歌科丽娜酒庄”、“圣埃米伦白马酒庄”、“圣埃米隆白马”、“大利亚袋鼠”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产地中文名称近似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中的英文“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奔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六对应的中文“奔富”,与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HYLAND”,且未形成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申请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前述标识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字母组合“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奔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实难谓之巧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产地中文名称近似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七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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