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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54393号“圆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138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654393 |
申请人: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圆绿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56654393号“圆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20年12月30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2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26破19号《决定书》,裁定受理针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担任申请人的管理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826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三十日将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转让给被申请人的第9587613号、第9587586号、第12631656号、第5215662号、第12631537号、第9547009号、第3393692号“圆绿”商标、第17398065号、第17398397号、第17398489号“圆绿每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过户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8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苏0826执4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办理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转让手续。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及第56657956号、第56653162号“圆绿”商标。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转让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将争议商标及第56657956号、第56653162号“圆绿”商标一并办理转让。申请人自2003年“圆绿”商标注册以来,十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圆绿”商标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在商标争议过程中,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第56657956号、第56653162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之商标,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妨害权利人形式司法救济途径,不利于法院执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是因为申请人及其总经理在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形下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左手转右手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所有人是善意第三人,应向申请人索赔所受损失。被申请人自受让引证商标一至十以来从未使用,申请人也未使用,被申请人借答辩之机正式对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证明说明资料;涟水年鉴;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使用图片;涟水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被申请人股东会议纪要;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木耳;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于2019年11月6日在第1670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中由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因(2022)苏0826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8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转让合同无效,2024年12月20日在第1916期《无效公告》中公告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第1670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及商标转让证明均无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已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商标权利,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为有关商标转让的适用条款,不适用本案审理。被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江苏圆绿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56654393号“圆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20年12月30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2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26破19号《决定书》,裁定受理针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担任申请人的管理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826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三十日将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转让给被申请人的第9587613号、第9587586号、第12631656号、第5215662号、第12631537号、第9547009号、第3393692号“圆绿”商标、第17398065号、第17398397号、第17398489号“圆绿每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过户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8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苏0826执4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办理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转让手续。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及第56657956号、第56653162号“圆绿”商标。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转让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将争议商标及第56657956号、第56653162号“圆绿”商标一并办理转让。申请人自2003年“圆绿”商标注册以来,十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圆绿”商标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在商标争议过程中,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第56657956号、第56653162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之商标,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妨害权利人形式司法救济途径,不利于法院执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是因为申请人及其总经理在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形下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左手转右手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所有人是善意第三人,应向申请人索赔所受损失。被申请人自受让引证商标一至十以来从未使用,申请人也未使用,被申请人借答辩之机正式对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证明说明资料;涟水年鉴;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使用图片;涟水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被申请人股东会议纪要;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木耳;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于2019年11月6日在第1670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中由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因(2022)苏0826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8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转让合同无效,2024年12月20日在第1916期《无效公告》中公告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第1670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及商标转让证明均无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已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商标权利,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为有关商标转让的适用条款,不适用本案审理。被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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