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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65822号“半岛小厨之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646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湛江市华妃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湛江市华妃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65822号“半岛小厨之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半岛小厨之星”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面条;冰淇淋;调味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4972号“THE PENINSUL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17933号“半岛”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9089号、第25420454号“半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布丁;咖啡;巧克力;糖;蜂蜜;糖果;面包;糕点;蛋糕;食用冰;面条;玉米花;三明治;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茶;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果仁糖;蛋卷;龙须糖;饼干;年糕”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半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面条;冰淇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半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65822号“半岛小厨之星”商标在“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面条;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湛江市华妃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湛江市华妃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65822号“半岛小厨之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半岛小厨之星”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面条;冰淇淋;调味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4972号“THE PENINSUL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17933号“半岛”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9089号、第25420454号“半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布丁;咖啡;巧克力;糖;蜂蜜;糖果;面包;糕点;蛋糕;食用冰;面条;玉米花;三明治;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茶;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果仁糖;蛋卷;龙须糖;饼干;年糕”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半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面条;冰淇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半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65822号“半岛小厨之星”商标在“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面条;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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