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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69911号“尚品友SUNPIMY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332号
2025-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569911 |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健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2569911号“尚品友SUNPIMY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SHANG PIN WU SHI”商标、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户,自2022年8月开始,在短短一年半内尝试申请注册了103件商标,涉及16个类别,75个商标样式,包括以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其名下近乎全部注册商标,在各大商标买卖平台进行明码标价公开出售,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售卖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品牌知名度资料、荣誉资料、判决书、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经撤三决定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尚品友SUNPIMYO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尚品宅配”、“尚品宅配及图”、“尚品宅配绘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健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2569911号“尚品友SUNPIMY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SHANG PIN WU SHI”商标、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户,自2022年8月开始,在短短一年半内尝试申请注册了103件商标,涉及16个类别,75个商标样式,包括以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其名下近乎全部注册商标,在各大商标买卖平台进行明码标价公开出售,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售卖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品牌知名度资料、荣誉资料、判决书、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经撤三决定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尚品友SUNPIMYO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尚品宅配”、“尚品宅配及图”、“尚品宅配绘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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