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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98620号“佐澳龙纹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7193号
2019-07-04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兴旺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对第20498620号“佐澳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相关案例;申请人商标信息;网络平台销售页面、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等;媒体报道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钩、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佐澳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龍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兴旺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对第20498620号“佐澳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相关案例;申请人商标信息;网络平台销售页面、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等;媒体报道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钩、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佐澳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龍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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