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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50078号“iRob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086号
2017-12-05 00:00:00.0
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爱高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3550078号“iRo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05684号“IROBOT”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405号“IROBOT”商标、第11970791号“iRobot”商标、12830841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1A号“IROBOT”商标、第13361497号“iRobot”商标、第9468391号“艾罗伯特”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468394号“IROBOT”商标、第10377113号“艾罗伯特”商标、第11970792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2A号“IROBOT”商标、第13361624号“iRobo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真空吸尘器、自动清洁机、机器人吸尘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IROBO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品牌标识“iRobo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扫地机器人、吸尘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IROBOT”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搜索“irobot”的结果页面;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在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列表;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货运单据及翻译、经销商的宣传手册、经销商销售的商场图片、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维权资料、授权书等;5.代理商网站关于申请人“IROBOT”产品的介绍;6.申请人与生产商的服务协议及翻译、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7.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图片;8.产品销售网站的页面;9.产品宣传册、使用指南及保修卡、用户手册;10.展会图片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合同票据、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资料;11.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总结材料;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IROBOT”品牌报道文章的检索报告;13.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IROBOT”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资料;14.申请人奖杯图片及获奖的有关报道;15.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16.相关判决资料;17.申请人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18.申请人前身为申请人合并的协议及翻译;19.申请人早期网站资料;20.相关杂志页面;21.申请人“IROBOT”商标在美国的申请信息资料;22.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翻译;23.申请人于2005年提交给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报告节选;2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21日第15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家庭清洁用机器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已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该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案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八、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家庭清洁用机器人、电池、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使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IROBOT”商标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IROBOT”商标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关联度较弱,商品和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和服务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IROBOT”商号或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品牌标识“iRobo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iRobot”品牌标识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其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iRobot”标识公开发表,并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爱高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3550078号“iRo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05684号“IROBOT”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405号“IROBOT”商标、第11970791号“iRobot”商标、12830841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1A号“IROBOT”商标、第13361497号“iRobot”商标、第9468391号“艾罗伯特”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468394号“IROBOT”商标、第10377113号“艾罗伯特”商标、第11970792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2A号“IROBOT”商标、第13361624号“iRobo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真空吸尘器、自动清洁机、机器人吸尘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IROBO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品牌标识“iRobo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扫地机器人、吸尘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IROBOT”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搜索“irobot”的结果页面;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在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列表;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货运单据及翻译、经销商的宣传手册、经销商销售的商场图片、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维权资料、授权书等;5.代理商网站关于申请人“IROBOT”产品的介绍;6.申请人与生产商的服务协议及翻译、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7.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图片;8.产品销售网站的页面;9.产品宣传册、使用指南及保修卡、用户手册;10.展会图片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合同票据、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资料;11.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总结材料;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IROBOT”品牌报道文章的检索报告;13.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IROBOT”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资料;14.申请人奖杯图片及获奖的有关报道;15.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16.相关判决资料;17.申请人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18.申请人前身为申请人合并的协议及翻译;19.申请人早期网站资料;20.相关杂志页面;21.申请人“IROBOT”商标在美国的申请信息资料;22.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翻译;23.申请人于2005年提交给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报告节选;2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21日第15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家庭清洁用机器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已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该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案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八、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家庭清洁用机器人、电池、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使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IROBOT”商标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IROBOT”商标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关联度较弱,商品和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和服务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IROBOT”商号或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品牌标识“iRobo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iRobot”品牌标识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其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iRobot”标识公开发表,并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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