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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49830号“北大荒小青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4963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人:鹤岗市泉得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62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2285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9142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北大荒品牌是申请人在省政府鼎力支持下,经过40多年持续经营打造起来的自主品牌,北大荒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北大荒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大荒商标注册统计表、马德里注册证书;北大荒部分广告宣传图片证据材料;北大荒商标荣誉证明;北大荒商标品牌管理制度;北大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使用证据;北大荒著名商标证书、商标知名度认定情况;北大荒部分行政维权案件裁定等。
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大荒小青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856号、第3219142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肉冻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北大荒”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北大荒”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49830号“北大荒小青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意攀附原异议人商标,且其他评审案件具有个案性,不能作为本案评审的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包装印刷合同及收据;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9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肉”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侵犯原异议人该项权利,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62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2285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9142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北大荒品牌是申请人在省政府鼎力支持下,经过40多年持续经营打造起来的自主品牌,北大荒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北大荒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大荒商标注册统计表、马德里注册证书;北大荒部分广告宣传图片证据材料;北大荒商标荣誉证明;北大荒商标品牌管理制度;北大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使用证据;北大荒著名商标证书、商标知名度认定情况;北大荒部分行政维权案件裁定等。
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大荒小青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856号、第3219142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肉冻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北大荒”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北大荒”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49830号“北大荒小青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意攀附原异议人商标,且其他评审案件具有个案性,不能作为本案评审的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包装印刷合同及收据;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9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肉”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侵犯原异议人该项权利,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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