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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76943号“丫逗芭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8387号
2021-08-04 00:00:00.0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力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3576943号“丫逗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丫逗芭比”指定使用于第12类“婴儿车;轮椅;手推车;婴儿车车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165号“芭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051号、第1669915号、第12916663号“BARBI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儿童车;充气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英文“BARBIE”与中文“芭比”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丫逗芭比”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中文“芭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76943号“丫逗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力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3576943号“丫逗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丫逗芭比”指定使用于第12类“婴儿车;轮椅;手推车;婴儿车车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165号“芭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051号、第1669915号、第12916663号“BARBI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儿童车;充气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英文“BARBIE”与中文“芭比”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丫逗芭比”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中文“芭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76943号“丫逗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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