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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87704号“AUTO METER COMPETITION INSTRU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0140号
2017-12-14 00:00:00.0
申请人:奥特米特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87704号“AUTO METER COMPETITION INSTRU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联系一起,申请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13546790号“AUTO METER TEST EQUIPMENT”商标(引证商标一)也是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第16273362号“AUTONIETER”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450336号“AUTOMETERS”商标(引证商标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和使用资料、宣誓书及翻译、商标注册信息、使用资料、网络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过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译为“汽车仪表”,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测速”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用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87704号“AUTO METER COMPETITION INSTRU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联系一起,申请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13546790号“AUTO METER TEST EQUIPMENT”商标(引证商标一)也是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第16273362号“AUTONIETER”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450336号“AUTOMETERS”商标(引证商标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和使用资料、宣誓书及翻译、商标注册信息、使用资料、网络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过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译为“汽车仪表”,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测速”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用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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