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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17999号“倍德美BEDERM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525号
2024-10-23 00:00:00.0
异议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辽宁恒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辽宁恒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817999号“倍德美BEDER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倍德美BEDERM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液;沐浴露;洗发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29188号“贝德玛”、第678846号“BIODERM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机织割绒地毯和地毯清洁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第G678846号“BIODERMA”国际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17999号“倍德美BEDERM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辽宁恒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辽宁恒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817999号“倍德美BEDER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倍德美BEDERM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液;沐浴露;洗发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29188号“贝德玛”、第678846号“BIODERM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机织割绒地毯和地毯清洁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第G678846号“BIODERMA”国际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17999号“倍德美BEDERM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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