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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18977号“澳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6409号
2022-06-29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雷米高动物营养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3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53840号“澳寶”商标、第1242169号“澳寶”商标、第3525630号“澳宝”商标、第3390653号“澳寶”商标、第8311902号“澳寶愛動 OPALDOL”商标、第12112346号“澳宝 Opal”商标、第12112366号“澳寶 Opal”商标、第13566306A号“澳寶 Opal”商标、第13566365A号“澳宝 Opal”商标、第13566785A号“澳寶”商标、第13566661A号“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针对原异议人在先已经使用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复制,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必然制造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异议人“澳宝”驰名商标的淡化以及丑化。三、被异议商标系针对原异议人“澳宝”、“澳宝 Opal”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并且构成对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带有欺骗性,其必然引发恶劣的负面影响。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澳宝 Opal”驰名商标,意图利用原异议人“澳宝 Opal”商标多年来所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于原异议人企业的介绍信息及母公司澳宝化妆品(香港)有限公司主体信息;2、原异议人的“澳宝”、“澳宝 Opal”系列商标信息;3、原异议人“澳宝 Opal”商标/品牌以及原异议人企业所获得的荣誉证书;4、原异议人企业对“澳宝 Opal”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的相关合同、广告内容、发票;5、“澳宝 Opal”品牌专卖店照片;6、“澳宝 Opal”品牌经销商合同及对应发票;7、“澳宝 Opal”品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8、在先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澳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宠物用香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3840号、第3525630号“澳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头水、护发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上的“澳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宠物食品、药品、用品生产研发及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基于品牌发展的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澳宝aubowl”是申请人推出的主打犬粮、猫粮的宠物粮食品牌,被异议商标是该品牌系列商标之一,经广泛使用与推广,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认定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与荣誉证明;2、“澳宝aubowl”的介绍资料和销售资料;3、申请人与多家企业有关“澳宝aubowl”商品贸易的发票;4、“澳宝aubowl”品牌的消费者评价;5、申请人公益活动情况介绍;6、申请人导盲犬公益视频截图;7、“沐浴露(浴液)、润丝”的百度百科页面。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用香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先在第3类洗头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曾于2014年在第3类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于2014年在第3类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原异议人的“澳寶”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为简繁体之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造成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在宠物用香砂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3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53840号“澳寶”商标、第1242169号“澳寶”商标、第3525630号“澳宝”商标、第3390653号“澳寶”商标、第8311902号“澳寶愛動 OPALDOL”商标、第12112346号“澳宝 Opal”商标、第12112366号“澳寶 Opal”商标、第13566306A号“澳寶 Opal”商标、第13566365A号“澳宝 Opal”商标、第13566785A号“澳寶”商标、第13566661A号“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针对原异议人在先已经使用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复制,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必然制造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异议人“澳宝”驰名商标的淡化以及丑化。三、被异议商标系针对原异议人“澳宝”、“澳宝 Opal”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并且构成对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带有欺骗性,其必然引发恶劣的负面影响。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澳宝 Opal”驰名商标,意图利用原异议人“澳宝 Opal”商标多年来所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于原异议人企业的介绍信息及母公司澳宝化妆品(香港)有限公司主体信息;2、原异议人的“澳宝”、“澳宝 Opal”系列商标信息;3、原异议人“澳宝 Opal”商标/品牌以及原异议人企业所获得的荣誉证书;4、原异议人企业对“澳宝 Opal”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的相关合同、广告内容、发票;5、“澳宝 Opal”品牌专卖店照片;6、“澳宝 Opal”品牌经销商合同及对应发票;7、“澳宝 Opal”品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8、在先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澳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宠物用香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3840号、第3525630号“澳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头水、护发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上的“澳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宠物食品、药品、用品生产研发及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基于品牌发展的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澳宝aubowl”是申请人推出的主打犬粮、猫粮的宠物粮食品牌,被异议商标是该品牌系列商标之一,经广泛使用与推广,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认定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与荣誉证明;2、“澳宝aubowl”的介绍资料和销售资料;3、申请人与多家企业有关“澳宝aubowl”商品贸易的发票;4、“澳宝aubowl”品牌的消费者评价;5、申请人公益活动情况介绍;6、申请人导盲犬公益视频截图;7、“沐浴露(浴液)、润丝”的百度百科页面。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用香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先在第3类洗头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曾于2014年在第3类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于2014年在第3类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原异议人的“澳寶”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为简繁体之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沐浴露(浴液)、润丝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造成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在宠物用香砂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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