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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38718号“霏斯特FESTIR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8064号
2022-07-22 00:00:00.0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李夫人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财智互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2038718号“霏斯特FESTIR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579372号“FOSTER”商标、第1097292号“FOST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OSTER”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FOSTER”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官网介绍页面;
3—4、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产品介绍;
5、生产场所及展厅照片;
6—19、参加展会、艺术节、博览会等的信息及相关新闻报道;
20—21、产品宣传彩页;
22、微信平台上对FOSTER品牌产品的宣传页面;
23、FOSTER品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24、采购协议;
25—27、销售订单;
28、产品销售图片;
29—30、授权书、经销商信息;
31、获奖情况;
32—33、产品照片、消费者评价信息;
34—35、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规范、合法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霏斯特”及英文字母“FESTIR”所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霏斯特”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FOSTER”,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为“FOSTER”,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OSTER”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FOSTER”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李夫人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财智互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2038718号“霏斯特FESTIR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579372号“FOSTER”商标、第1097292号“FOST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OSTER”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FOSTER”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官网介绍页面;
3—4、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产品介绍;
5、生产场所及展厅照片;
6—19、参加展会、艺术节、博览会等的信息及相关新闻报道;
20—21、产品宣传彩页;
22、微信平台上对FOSTER品牌产品的宣传页面;
23、FOSTER品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24、采购协议;
25—27、销售订单;
28、产品销售图片;
29—30、授权书、经销商信息;
31、获奖情况;
32—33、产品照片、消费者评价信息;
34—35、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规范、合法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霏斯特”及英文字母“FESTIR”所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霏斯特”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FOSTER”,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为“FOSTER”,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OSTER”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FOSTER”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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