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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79303号“民族诗圣杜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0284号
2024-01-26 00:00:00.0
申请人:晁红梅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63379303号“民族诗圣杜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民族”商标经广泛使用已获得一定辨识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别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诗圣杜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广告设计制作合同、老民族酒酒标印刷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老民族酒委托加工合同、承运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7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4年6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4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民族诗圣杜甫”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老民族”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63379303号“民族诗圣杜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民族”商标经广泛使用已获得一定辨识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别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诗圣杜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广告设计制作合同、老民族酒酒标印刷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老民族酒委托加工合同、承运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7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4年6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4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民族诗圣杜甫”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老民族”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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