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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43264号“藏特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845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西藏藏特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3264号“藏特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032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商标、第3570307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图形构成、 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手镯(首饰)”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3264号“藏特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032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商标、第3570307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图形构成、 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手镯(首饰)”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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