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942103号“烧仙避风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5535号
2018-1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942103 |
申请人:长沙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42103号“烧仙避风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3486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858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7294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9322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6660号“避风塘BEFOR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32516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65962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87242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87244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93113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92497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992498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747096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747097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8766140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766141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868297号“避风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及发票。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烧仙避风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六、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七的文字部分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膨化水果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42103号“烧仙避风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3486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858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7294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9322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6660号“避风塘BEFOR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32516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65962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87242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87244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93113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92497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992498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747096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747097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8766140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766141号“避风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868297号“避风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宣传协议及发票。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烧仙避风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六、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七的文字部分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膨化水果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