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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90354号“卓卡北欧E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9476号
2021-06-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0903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磊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9090354号“卓卡北欧E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57419号“北欧E家”商标、第19989392号“北E家”商标、第19994397号“欧E家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北欧E家”系列品牌的攀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仍抢注争议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与其他家具知名企业及旗下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门店照片、产品手册照片;
2、专卖店清单及相应租赁协议、发票、收据;
3、所获荣誉;
4、媒体相关报道;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小磊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色彩汇美”商标、“郎乐福”商标、“线上爱室丽”商标、“艾尔郡艾芙迪”商标、“线上梦幻年华”商标、“罗曼迪卡”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装置、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卓卡北欧E家”,与引证商标二“北E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衣柜;桌子;金属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家具;床;椅子(座椅);茶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欧E家”系列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卓卡北欧E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北欧E家”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色彩汇美”商标、“郎乐福”、“线上爱室丽”、“艾尔郡艾芙迪”、“线上梦幻年华”、“罗曼迪卡”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其他家具知名企业及旗下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显著性较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磊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9090354号“卓卡北欧E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57419号“北欧E家”商标、第19989392号“北E家”商标、第19994397号“欧E家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北欧E家”系列品牌的攀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仍抢注争议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与其他家具知名企业及旗下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门店照片、产品手册照片;
2、专卖店清单及相应租赁协议、发票、收据;
3、所获荣誉;
4、媒体相关报道;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小磊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色彩汇美”商标、“郎乐福”商标、“线上爱室丽”商标、“艾尔郡艾芙迪”商标、“线上梦幻年华”商标、“罗曼迪卡”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装置、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卓卡北欧E家”,与引证商标二“北E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衣柜;桌子;金属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家具;床;椅子(座椅);茶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欧E家”系列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卓卡北欧E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北欧E家”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色彩汇美”商标、“郎乐福”、“线上爱室丽”、“艾尔郡艾芙迪”、“线上梦幻年华”、“罗曼迪卡”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其他家具知名企业及旗下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显著性较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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