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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30639号“蓝精灵THE SMURF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9451号
2021-09-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8306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一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21830639号“蓝精灵THE SMURF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精灵”系列商标和形象是风靡全球的卡通形象作品,在世界各地声名远播。申请人是“蓝精灵”作品名称、形象以及商标的真实著作权人和商标所有人。申请人“蓝精灵”卡通形象和文字商标在全球广泛注册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蓝精灵知名作品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作品名称和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8、24、25、41类国际注册第1032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14、18、24、25、41类国际注册第1031512号“THE SMUR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第14、18、24、25、41类国际注册第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蓝精灵/THE SMURFS”商标有资格称为第9类动画片及第16类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上有关2011年“蓝精灵日”活动相关报道;
2、申请人享有“蓝精灵”系列作品版权的相关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蓝精灵”系列月刊、DVD外包装、漫画、图书等;
5、在相关媒体平台的动画片播放量载图、收视率排行;
6、申请人独家代理人IMPS公司签订的“蓝精灵”商标许可合同及其译文摘要;
7、中国诸多企业向IMPS公司发出的请求授权许可使用“蓝精灵”的信函及译文摘要;
8、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视频等;
9、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18、24、25、41类商品和服务上。
3、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蓝精灵/THE SMURFS”商标在第9类动画片及第16类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画片、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蓝精灵知名作品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作品名称和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蓝精灵”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播放信息及收视率排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蓝精灵动画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发行和播出,“蓝精灵”作为作品/角色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蓝精灵”作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蓝精灵”与该知名作品/角色名称“蓝精灵”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一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21830639号“蓝精灵THE SMURF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精灵”系列商标和形象是风靡全球的卡通形象作品,在世界各地声名远播。申请人是“蓝精灵”作品名称、形象以及商标的真实著作权人和商标所有人。申请人“蓝精灵”卡通形象和文字商标在全球广泛注册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蓝精灵知名作品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作品名称和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8、24、25、41类国际注册第1032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14、18、24、25、41类国际注册第1031512号“THE SMUR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第14、18、24、25、41类国际注册第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蓝精灵/THE SMURFS”商标有资格称为第9类动画片及第16类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上有关2011年“蓝精灵日”活动相关报道;
2、申请人享有“蓝精灵”系列作品版权的相关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蓝精灵”系列月刊、DVD外包装、漫画、图书等;
5、在相关媒体平台的动画片播放量载图、收视率排行;
6、申请人独家代理人IMPS公司签订的“蓝精灵”商标许可合同及其译文摘要;
7、中国诸多企业向IMPS公司发出的请求授权许可使用“蓝精灵”的信函及译文摘要;
8、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视频等;
9、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18、24、25、41类商品和服务上。
3、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蓝精灵/THE SMURFS”商标在第9类动画片及第16类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画片、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蓝精灵知名作品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作品名称和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蓝精灵”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播放信息及收视率排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蓝精灵动画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发行和播出,“蓝精灵”作为作品/角色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蓝精灵”作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蓝精灵”与该知名作品/角色名称“蓝精灵”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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