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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65928A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1643号
2023-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5665928A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锦江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创知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592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352号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08月02日至2022年08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国图检索、子公司天眼查信息、新浪微博截图、抖音平台截图、天猫及京东展示及销售评论截图截图、途虎养车平台截图、搜狐百度等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音响”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5665928A号第9类“图形”商标在“1.混音器;2.均衡器(音频设备);3.扬声器用信号处理器;4.音频处理器;5.卫星电视接收设备;6.录音机;7.音频复制装置;8.声音传送装置;9.录音装置;10.声音复制装置;11.便携式收录机;12.便携式媒体播放器;13.音响;14.扬声器;15.扬声器音箱;16.低音扬声器;17.重低音扬声器;18.CD播放机;19.MP3播放器;20.DVD播放机;21.盒式磁带播放机;22.电唱机;23.音频视频接收器;24.立体声调谐器;25.盘式录音机;26.留声机唱盘;27.头戴式耳机;28.耳机;29.电视机;30.便携式声音复制设备;31.音频传送器;32.立体音响装置;33.麦克风;34.均衡器(音频装置);35.入耳式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全部商品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申请人子公司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在官方微博宣传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系统;
4、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系统通过抖音的宣传推广;
5、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产品在天猫、京东、途虎养车平台销售;
6、搜狐、百度对复审商标产品的宣传推广。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混音器、音响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知名度存疑,缺乏直接客观证明材料。请求对撤三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补充提交一张载有京东、途虎养车平台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产品在联合信任时间戳固定的录屏证据、前述报道经联合信任时间戳固定的录屏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混音器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撤销注册的“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对音响系统、耳机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及广告宣传,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锦江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创知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592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352号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08月02日至2022年08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国图检索、子公司天眼查信息、新浪微博截图、抖音平台截图、天猫及京东展示及销售评论截图截图、途虎养车平台截图、搜狐百度等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音响”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5665928A号第9类“图形”商标在“1.混音器;2.均衡器(音频设备);3.扬声器用信号处理器;4.音频处理器;5.卫星电视接收设备;6.录音机;7.音频复制装置;8.声音传送装置;9.录音装置;10.声音复制装置;11.便携式收录机;12.便携式媒体播放器;13.音响;14.扬声器;15.扬声器音箱;16.低音扬声器;17.重低音扬声器;18.CD播放机;19.MP3播放器;20.DVD播放机;21.盒式磁带播放机;22.电唱机;23.音频视频接收器;24.立体声调谐器;25.盘式录音机;26.留声机唱盘;27.头戴式耳机;28.耳机;29.电视机;30.便携式声音复制设备;31.音频传送器;32.立体音响装置;33.麦克风;34.均衡器(音频装置);35.入耳式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全部商品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申请人子公司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在官方微博宣传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系统;
4、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系统通过抖音的宣传推广;
5、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产品在天猫、京东、途虎养车平台销售;
6、搜狐、百度对复审商标产品的宣传推广。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混音器、音响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知名度存疑,缺乏直接客观证明材料。请求对撤三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补充提交一张载有京东、途虎养车平台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音响产品在联合信任时间戳固定的录屏证据、前述报道经联合信任时间戳固定的录屏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混音器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撤销注册的“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对音响系统、耳机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及广告宣传,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卫星广播接收天线;3.数字信号处理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6.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计算机游戏软件;10.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1.用于授权访问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1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14.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15.用于增强噪音消除用计算机软件;16.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7.可下载的手机铃音;18.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19.便携式计算机;20.智能眼镜(数据处理);21.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2.计算机;23.计算机外围设备;2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25.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6.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27.笔记本电脑;28.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29.平板电脑;30.计算机硬件;31.交互式触屏终端;32.智能戒指(数据处理);33.全息图;34.穿戴式行动追踪器;35.网络通讯设备;36.电子信号发射器;37.导航仪器;38.声波定位仪器;39.发射器(电信);4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41.卫星导航仪器;42.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3.运动眼镜;44.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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