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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38460A号“HUIPU慧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20号
2020-03-26 00:00:00.0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0838460A号“HUIPU慧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已拥有“惠普”、“HP”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208号“惠普HP”商标、第362462号“惠普”商标、第512764号“惠普”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第1995522号“HP及图”商标、第11365532号“HP及图”商标、第7752451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第1793505号“HP”、第7749459号“HP”商标和第527928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经广泛使用在“电脑、计算机、打印件”等商品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相关裁定;2、申请人介绍资料;3、申请人“HP”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惠普”、“HP”获奖信息;5、“惠普”、“HP”搜索结果;6、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件市场占有率;7、申请人及“HP”相关报道;8、HP及图在土耳其受保护记录;9、相关杂志、典型案例信息;10、部分裁定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图画”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5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新闻信札”、“时事通讯”、“纸”、“海报”、“印刷纸”、“印刷出版物”、“小册子(手册)”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5月13日。
3、引证商标八、九、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计算机”、“用于打印机; 绘迹器和数据储存机的笔和打印磁头”等商品上,先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HP”与“惠普”进行了广泛使用,二者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慧谱HUIPU”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惠普”、“HP”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写纸;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稻花庄及图”、“稻丰村”、“美谛”、“达芙琳”、“帕努比”等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0838460A号“HUIPU慧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已拥有“惠普”、“HP”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208号“惠普HP”商标、第362462号“惠普”商标、第512764号“惠普”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第1995522号“HP及图”商标、第11365532号“HP及图”商标、第7752451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第1793505号“HP”、第7749459号“HP”商标和第527928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经广泛使用在“电脑、计算机、打印件”等商品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相关裁定;2、申请人介绍资料;3、申请人“HP”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惠普”、“HP”获奖信息;5、“惠普”、“HP”搜索结果;6、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件市场占有率;7、申请人及“HP”相关报道;8、HP及图在土耳其受保护记录;9、相关杂志、典型案例信息;10、部分裁定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图画”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5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新闻信札”、“时事通讯”、“纸”、“海报”、“印刷纸”、“印刷出版物”、“小册子(手册)”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5月13日。
3、引证商标八、九、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计算机”、“用于打印机; 绘迹器和数据储存机的笔和打印磁头”等商品上,先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HP”与“惠普”进行了广泛使用,二者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慧谱HUIPU”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惠普”、“HP”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写纸;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稻花庄及图”、“稻丰村”、“美谛”、“达芙琳”、“帕努比”等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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