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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11501A号“TIKTOPRUBB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522号
2021-06-10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州市精诚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州市精诚橡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38111501A号“TIKTOPRUBB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人在第12类“自行车车座;电动踏板车;架空运输设备”、第17类“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TIKTOPRUBBER”的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异议人在上述两个类别上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在第12、17类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65403号、第28666897号、第2866691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TIK TO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11501A号“TIKTOPRUBB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州市精诚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州市精诚橡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38111501A号“TIKTOPRUBB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人在第12类“自行车车座;电动踏板车;架空运输设备”、第17类“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TIKTOPRUBBER”的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异议人在上述两个类别上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在第12、17类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65403号、第28666897号、第2866691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TIK TO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11501A号“TIKTOPRUBB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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