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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68851号“合天宝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856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合天宝龙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合天宝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568851号“合天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天宝龙”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皮圈;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5139号“绿色龙”、第19872944号、第4266766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套;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8851号“合天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合天宝龙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合天宝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568851号“合天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天宝龙”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皮圈;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5139号“绿色龙”、第19872944号、第4266766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套;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8851号“合天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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