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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71850号“天下渔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9609号
2021-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77185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元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益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艺霖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71850号“天下渔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319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内物品进货收据、采购物品收据;
2、复审商标店铺照片及招聘信息、宣传单、宣传册等;
3、店内会员卡机订餐卡产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4、申请人名下营业执照;
5、店铺房屋租赁合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腾讯公告服务合同、58同城用户服务协议、振祥传媒销售合同、户外LED广告发布合同;
6、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天然气工程委托实施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
7、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
8、店内陈列照片及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9、广告宣传费用清单及收据;
10、荣获证书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为楚雄开发区天下渔村酒楼的经营者,楚雄开发区天下渔村酒楼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至3、5至10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益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艺霖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71850号“天下渔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319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内物品进货收据、采购物品收据;
2、复审商标店铺照片及招聘信息、宣传单、宣传册等;
3、店内会员卡机订餐卡产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4、申请人名下营业执照;
5、店铺房屋租赁合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腾讯公告服务合同、58同城用户服务协议、振祥传媒销售合同、户外LED广告发布合同;
6、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天然气工程委托实施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
7、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
8、店内陈列照片及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9、广告宣传费用清单及收据;
10、荣获证书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为楚雄开发区天下渔村酒楼的经营者,楚雄开发区天下渔村酒楼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至3、5至10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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