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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9827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8944号
2022-06-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99827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世邦佰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98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770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77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页面;
2、申请人企业官网活动宣传页面;
3、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
4、管理服务及品牌使用协议及发票。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交换给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企业官网页面;
6、申请人企业官网微信二维码公众号页面;
7、申请人小程序页面;
8、申请人楼盘实拍图片;
9、楼盘宣传册和宣传册制作发票;
10、企业员工名片和名片制作发票;
11、公众号页面截图;
12、管理服务及品牌使用协议;
13、品牌使用费发票;
14、活动展位实拍图;
15、展位设计制作合同书、付款申请函、发票;
16、加减转名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且所有证据中均未显示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为第三方提供了广告等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98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770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77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页面;
2、申请人企业官网活动宣传页面;
3、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
4、管理服务及品牌使用协议及发票。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交换给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企业官网页面;
6、申请人企业官网微信二维码公众号页面;
7、申请人小程序页面;
8、申请人楼盘实拍图片;
9、楼盘宣传册和宣传册制作发票;
10、企业员工名片和名片制作发票;
11、公众号页面截图;
12、管理服务及品牌使用协议;
13、品牌使用费发票;
14、活动展位实拍图;
15、展位设计制作合同书、付款申请函、发票;
16、加减转名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且所有证据中均未显示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为第三方提供了广告等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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