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1151131号“森水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795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坦洲镇祥信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乾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11151131号“森水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其故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更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申请人的第1789131号“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荣誉证明;
3、审计报告;
4、纳税证明;
5、广告投入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物流合同、发票及产品展示;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9、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存在对其商标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委托加工合同;
3、检测报告;
4、争议商标使用及宣传推广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苹果酒;奶茶(非奶为主);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至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23年11月13日已超过五年。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第32类 “水(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争议商标“森水宝”与引证商标“怡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尚未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构成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坦洲镇祥信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乾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11151131号“森水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其故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更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申请人的第1789131号“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荣誉证明;
3、审计报告;
4、纳税证明;
5、广告投入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物流合同、发票及产品展示;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9、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存在对其商标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委托加工合同;
3、检测报告;
4、争议商标使用及宣传推广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苹果酒;奶茶(非奶为主);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至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23年11月13日已超过五年。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第32类 “水(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争议商标“森水宝”与引证商标“怡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尚未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构成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