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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30497号“D·PUMK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148号
2023-06-15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万客汽配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万客汽配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6130497号“D·PUMK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PUMK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齿轮油;精密仪器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酒精(燃料);蜡烛”。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固体、气体、液体燃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PUMKEL”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30497号“D·PUMK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万客汽配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万客汽配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6130497号“D·PUMK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PUMK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齿轮油;精密仪器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酒精(燃料);蜡烛”。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固体、气体、液体燃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PUMKEL”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30497号“D·PUMK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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