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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41253号“寻柠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000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湖南三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传仓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52641253号“寻柠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柠季”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标识,“柠季”是一款以潮流茶饮推广、研发、管理为主的连锁茶饮品牌,“柠季”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中国领域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903511号“柠季NI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韩志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囤积注册。争议商标后期的转让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商标注册行为的非正当性,且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茶饮行业经营主体,理应对申请人在食品行业中所建立的市场地位及名下“柠季”品牌知名度完全知晓,但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抄袭、复制及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信息;
3、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韩志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5、证明争议商标“寻柠记”在互联网环境中已与“柠季”相混淆的证据;
6、申请人“柠季”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是根据被申请人主营行业以及主旨理念精心构思的商标词汇,蕴含着深刻的寓意,具有积极的主观意向,并不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市场区别性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商标图样区别度高,主要部分以及整体上差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开。经由商标局官网查询,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已经高达522枚,其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申请人的商标以及行为理应被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商标自创造之初,便广泛用于广告推销和商业活动中,经长期宣传和使用情况,显著性不断增强,知名度不断提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韩志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董传仓,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冯水波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2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三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寻柠记”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柠季”在文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传仓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52641253号“寻柠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柠季”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标识,“柠季”是一款以潮流茶饮推广、研发、管理为主的连锁茶饮品牌,“柠季”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中国领域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903511号“柠季NI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韩志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囤积注册。争议商标后期的转让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商标注册行为的非正当性,且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茶饮行业经营主体,理应对申请人在食品行业中所建立的市场地位及名下“柠季”品牌知名度完全知晓,但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抄袭、复制及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信息;
3、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韩志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5、证明争议商标“寻柠记”在互联网环境中已与“柠季”相混淆的证据;
6、申请人“柠季”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是根据被申请人主营行业以及主旨理念精心构思的商标词汇,蕴含着深刻的寓意,具有积极的主观意向,并不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市场区别性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商标图样区别度高,主要部分以及整体上差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开。经由商标局官网查询,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已经高达522枚,其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申请人的商标以及行为理应被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商标自创造之初,便广泛用于广告推销和商业活动中,经长期宣传和使用情况,显著性不断增强,知名度不断提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韩志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董传仓,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冯水波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2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三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寻柠记”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柠季”在文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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