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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90929号“天沽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5403号
2021-1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890929 |
申请人:浙江天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90929号“天沽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386号“天湖”商标、第22529332号“天湖TIANHU及图”商标、第7308779号“天湖TIANHU及图”商标、第28616500号“天湖TIANHU及图”商标、第10415023号“天湖”商标、第18420833号“天湖”商标、第42404584号“天湖冷卤”商标、第11458052号“天之湖及图”商标、第11324276号“天之湖TIANZHIHU”商标、第35789841号“天湖阁TIAN HU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牛奶;食用油;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水果;牛奶;加工过的开心果;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90929号“天沽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386号“天湖”商标、第22529332号“天湖TIANHU及图”商标、第7308779号“天湖TIANHU及图”商标、第28616500号“天湖TIANHU及图”商标、第10415023号“天湖”商标、第18420833号“天湖”商标、第42404584号“天湖冷卤”商标、第11458052号“天之湖及图”商标、第11324276号“天之湖TIANZHIHU”商标、第35789841号“天湖阁TIAN HU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牛奶;食用油;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水果;牛奶;加工过的开心果;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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