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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0146号“梦之蓝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71号
2023-0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301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姜鑫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7830146号“梦之蓝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立体形状是由行业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构成,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行业内已经存在大量与争议商标立体形状相同或近似的三维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包装物形状的情形。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2、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立体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梦之蓝”系列品牌中的梦之蓝M3酒产品的酒瓶立体商标,被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将其进行作品登记,其三维形状及平面要素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整体上亦具有极强显著性,且该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进一步增强了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多次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在维权过程中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得到了认可。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质量管理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的荣誉资料、商标授权资料;
3、作品登记证书;
4、“梦之蓝”被确认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记录;
5、部分年份审计报告;
6、销售区域证明;
7、广告宣传资料;
8、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9、维权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梦之蓝”占据商标整体比例过小,并且该平面标识易被识别为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合而成的三维标志也不具有显著特征;即使争议商标因其平面标识“梦之蓝”具有显著特征而获准注册,但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可知,商标注册人应主动放弃三维形状部分的专用权,且放弃说明应在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2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苦味酒; 料酒; 葡萄酒; 食用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6日。
二、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酒瓶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江苏省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该作品图样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立体形状为行业常用包装物立体形状,构成仅有本商品通用包装物形状的情形,该焦点问题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酒瓶状的三维标志和“梦之蓝”平面汉字组成,瓶颈细长,且酒瓶的瓶盖部分进行了独特的造型设计,商标整体指定了使用颜色,并于2014年获得版权登记,其中汉字“梦之蓝”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可知,其在高铁站、飞机场、路边广告牌、过街天桥等场地均展示了“梦之蓝”酒瓶图样,且其与多家广告公司均签订了“梦之蓝M系列”、“梦之蓝”产品的宣传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立体标志通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已经在白酒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荣获了多项荣誉,从而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资料所涉图样与争议商标的三维标志有所区别,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立体形状系行业常用包装物形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7830146号“梦之蓝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立体形状是由行业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构成,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行业内已经存在大量与争议商标立体形状相同或近似的三维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包装物形状的情形。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2、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立体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梦之蓝”系列品牌中的梦之蓝M3酒产品的酒瓶立体商标,被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将其进行作品登记,其三维形状及平面要素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整体上亦具有极强显著性,且该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进一步增强了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多次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在维权过程中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得到了认可。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质量管理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的荣誉资料、商标授权资料;
3、作品登记证书;
4、“梦之蓝”被确认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记录;
5、部分年份审计报告;
6、销售区域证明;
7、广告宣传资料;
8、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9、维权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梦之蓝”占据商标整体比例过小,并且该平面标识易被识别为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合而成的三维标志也不具有显著特征;即使争议商标因其平面标识“梦之蓝”具有显著特征而获准注册,但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可知,商标注册人应主动放弃三维形状部分的专用权,且放弃说明应在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2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苦味酒; 料酒; 葡萄酒; 食用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6日。
二、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酒瓶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江苏省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该作品图样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立体形状为行业常用包装物立体形状,构成仅有本商品通用包装物形状的情形,该焦点问题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酒瓶状的三维标志和“梦之蓝”平面汉字组成,瓶颈细长,且酒瓶的瓶盖部分进行了独特的造型设计,商标整体指定了使用颜色,并于2014年获得版权登记,其中汉字“梦之蓝”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可知,其在高铁站、飞机场、路边广告牌、过街天桥等场地均展示了“梦之蓝”酒瓶图样,且其与多家广告公司均签订了“梦之蓝M系列”、“梦之蓝”产品的宣传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立体标志通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已经在白酒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荣获了多项荣誉,从而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资料所涉图样与争议商标的三维标志有所区别,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立体形状系行业常用包装物形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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