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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46062号“费丽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3841号
2024-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6460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新速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5646062号“费丽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58450号“飞利浦”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46号、第37338651号、第42319068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飞利浦/PHILIPS”牙刷产品介绍;3、“飞利浦/PHILIPS”牙刷广告推广资料;4、媒体报道、检索报告、调查报告等资料;5、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销售排行等资料;6、经销商协议;7、财务报表;8、相关活动资料;9、产品图片及说明书等资料;10、媒体报道资料;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商标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飞利浦”和“PHILIPS”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小件家庭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另外,本案尚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新速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5646062号“费丽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58450号“飞利浦”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46号、第37338651号、第42319068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飞利浦/PHILIPS”牙刷产品介绍;3、“飞利浦/PHILIPS”牙刷广告推广资料;4、媒体报道、检索报告、调查报告等资料;5、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销售排行等资料;6、经销商协议;7、财务报表;8、相关活动资料;9、产品图片及说明书等资料;10、媒体报道资料;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商标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飞利浦”和“PHILIPS”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小件家庭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另外,本案尚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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