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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11695号“昌隆鼎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041号
2025-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211695 |
申请人:山东鼎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福农业科技发展(济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6211695号“昌隆鼎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鼎福”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及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来一直保持着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5812249号“鼎福及图”商标、第11846890号“鼎福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鼎福”构成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鼎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同地域,故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广告合同、展会合同、票据、户外宣传照片、展会照片、主播带货一览表及宣传照片、宣传报道等;5.捐赠证明;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茶;面粉;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元宵、麦片、食用淀粉产品、茶、八宝饭、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第4545990号、第4940832号、第6337619号、第7428152号、第10824722号“鼎福及图”商标、第11718113号“鼎福 结婚生子敬父母 欢天喜地送鼎福及图”商标、第12246151号“鼎福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十)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至九在第30类茶、面粉、八宝饭、谷类制品、藕粉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2010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30类饼干、糖果商品上申请人“鼎福”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10]第304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引证商标四至十作为引证商标,故我局将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昌隆鼎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鼎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所核定使用的麦片、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鼎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在第30类饼干、糖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昌隆鼎福”与申请人商号“鼎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福农业科技发展(济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6211695号“昌隆鼎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鼎福”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及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来一直保持着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5812249号“鼎福及图”商标、第11846890号“鼎福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鼎福”构成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鼎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同地域,故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广告合同、展会合同、票据、户外宣传照片、展会照片、主播带货一览表及宣传照片、宣传报道等;5.捐赠证明;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茶;面粉;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元宵、麦片、食用淀粉产品、茶、八宝饭、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第4545990号、第4940832号、第6337619号、第7428152号、第10824722号“鼎福及图”商标、第11718113号“鼎福 结婚生子敬父母 欢天喜地送鼎福及图”商标、第12246151号“鼎福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十)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至九在第30类茶、面粉、八宝饭、谷类制品、藕粉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2010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30类饼干、糖果商品上申请人“鼎福”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10]第304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引证商标四至十作为引证商标,故我局将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昌隆鼎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鼎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所核定使用的麦片、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鼎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在第30类饼干、糖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昌隆鼎福”与申请人商号“鼎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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