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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40704号“统一探索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266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62840704号“统一探索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31215号“统一”商标、第17284058号“统一”商标、第21081140号“统一”商标、第40085857号“统一”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统一”为申请人在中国取得的在先权利,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且使用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统一”为申请人创用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显著部分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复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以获取不当利益,且容易使消费者将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进而引起社会的不良影响,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999年4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统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认定清单;(2005)武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广告文宣资料、广告统计数据;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资料及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的纳税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使申请人“统一”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或者翻译。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业务需求和对“统一探索者”商标的保护而进行的注册,承载了该商标的商誉,是正当、合法的。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厂区图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统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防火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火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统一探索者”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工业用化学品;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防冻液;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防火制剂”相同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统一”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食品、饮料等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火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62840704号“统一探索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31215号“统一”商标、第17284058号“统一”商标、第21081140号“统一”商标、第40085857号“统一”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统一”为申请人在中国取得的在先权利,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且使用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统一”为申请人创用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显著部分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复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以获取不当利益,且容易使消费者将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进而引起社会的不良影响,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999年4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统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认定清单;(2005)武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广告文宣资料、广告统计数据;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资料及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的纳税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使申请人“统一”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或者翻译。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业务需求和对“统一探索者”商标的保护而进行的注册,承载了该商标的商誉,是正当、合法的。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厂区图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统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防火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火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统一探索者”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工业用化学品;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防冻液;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防火制剂”相同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统一”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食品、饮料等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火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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