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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93619号“VT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4051号
2019-10-15 00:00:00.0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强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8893619号“VT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市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055704号“薇澳薇V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的“VOV”商标具有较强的原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VOV”系列品牌的产品照片、柜台照片、销售发票;
3、“VOV”系列品牌产品的宣传海报;
4、“VOV”系列品牌产品的参展合同;
5、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签订的“VOV”系列品牌产品代销合作协议;
6、“VOV”系列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页面;
7、“VOV”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官网的网站页面截图;
8、“VOV”系列品牌的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页面;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3、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实拍图;
4、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5、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视频、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7日该商标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9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2019年5月14日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申请中被决定撤销其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去斑霜、增白霜、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香、宠物用香波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口气清新片、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波、去斑霜、增白霜、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料、口气清新片、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强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8893619号“VT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市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055704号“薇澳薇V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的“VOV”商标具有较强的原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VOV”系列品牌的产品照片、柜台照片、销售发票;
3、“VOV”系列品牌产品的宣传海报;
4、“VOV”系列品牌产品的参展合同;
5、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签订的“VOV”系列品牌产品代销合作协议;
6、“VOV”系列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页面;
7、“VOV”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官网的网站页面截图;
8、“VOV”系列品牌的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页面;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3、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实拍图;
4、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5、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视频、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7日该商标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9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2019年5月14日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申请中被决定撤销其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去斑霜、增白霜、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香、宠物用香波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口气清新片、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波、去斑霜、增白霜、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料、口气清新片、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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