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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28464号“世纪康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7143号
2018-07-30 00:00:00.0
申请人:天津世纪康泰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28464号“世纪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4479077号“世纪康SHIJ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其商标权利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6542303号“世华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6867号“世纪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58936号“世纪康SHIJ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的宣传册、网站推广截图、网站服务合同、申请商标产品图片、申请商标产品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世纪康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世华康泰”、引证商标二“世纪康”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药酒”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世纪康泰”与引证商标三“世纪康SHIJIKANG” 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28464号“世纪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4479077号“世纪康SHIJ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其商标权利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6542303号“世华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6867号“世纪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58936号“世纪康SHIJ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的宣传册、网站推广截图、网站服务合同、申请商标产品图片、申请商标产品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世纪康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世华康泰”、引证商标二“世纪康”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药酒”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世纪康泰”与引证商标三“世纪康SHIJIKANG” 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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