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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44211号“Mi 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25号
2020-01-16 00:00:00.0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8044211号“Mi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Cloud”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在第38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06373号、国际注册第1087010号“ICLOU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535602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80984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45820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上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iCloud”,而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iCloud”在实际使用中的表现形式也高度相近。双方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商标。四、综合考虑申请人及其“iCloud”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iCloud”商标并与之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iCloud”商标不知晓。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iCloud”商标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明显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六、被申请人于哥伦比亚、亚美尼亚共和国在第9、35、48、42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相同或近似的“MI CLOUD”商标,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均被驳回。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2018年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3、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4、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图形产品及服务的介绍网络打印件;
5、相关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Mi Clou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ICLOUD”、引证商标三、五“iCloud”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通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8044211号“Mi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Cloud”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在第38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06373号、国际注册第1087010号“ICLOU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535602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80984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45820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上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iCloud”,而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iCloud”在实际使用中的表现形式也高度相近。双方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商标。四、综合考虑申请人及其“iCloud”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iCloud”商标并与之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iCloud”商标不知晓。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iCloud”商标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明显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六、被申请人于哥伦比亚、亚美尼亚共和国在第9、35、48、42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相同或近似的“MI CLOUD”商标,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均被驳回。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2018年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3、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4、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图形产品及服务的介绍网络打印件;
5、相关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Mi Clou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ICLOUD”、引证商标三、五“iCloud”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通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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