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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92385号“JD ME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994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科技(乐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0392385号“JD ME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64937号“京东 JD+及图”商标、第34871929号“JD JOY”商标、第32937990号“JD. BOX”商标、第34863745号“JD.COM”商标、第14197743号“JD.COM”商标、第12532006号“京东 JD.COM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527026号“京东 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抢注他人知名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图、所获荣誉;2、申请人广告推广资料;3、申请人企业慈善活动照片;4、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完税证明、行业排名;6、申请人调研、培训、交流活动;7、申请人维权证明;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9、被抢注商标权利人介绍;10、在先决定书;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能受到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不近似,未侵犯其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及网络介绍、荣誉资质证书、检测报告、宣传推广、媒体报道、出口报关单、域名证书及对应网站等光盘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有关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JD”,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家具)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文字“JD”作为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域名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科技(乐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0392385号“JD ME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64937号“京东 JD+及图”商标、第34871929号“JD JOY”商标、第32937990号“JD. BOX”商标、第34863745号“JD.COM”商标、第14197743号“JD.COM”商标、第12532006号“京东 JD.COM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527026号“京东 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抢注他人知名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图、所获荣誉;2、申请人广告推广资料;3、申请人企业慈善活动照片;4、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完税证明、行业排名;6、申请人调研、培训、交流活动;7、申请人维权证明;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9、被抢注商标权利人介绍;10、在先决定书;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能受到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不近似,未侵犯其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及网络介绍、荣誉资质证书、检测报告、宣传推广、媒体报道、出口报关单、域名证书及对应网站等光盘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有关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JD”,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家具)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文字“JD”作为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域名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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