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225875号“NICK PEGAS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8141号
2023-10-24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美者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49225875号“NICK PEGAS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181300号“ZOOM PEG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决定书;
4、申请人同时销售服装、鞋等商品的网页页面;
5—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1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12—20、媒体报道、网络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ZOOM PEGASU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ILYBROMN”、“BRANDYMELVILLE”、“威酷动城匡”、“史努比联名”、“凤祥老”、“巴适卡猫 BILLIE BERSHKA”、“月飞马登”、“STANCE UZIS”、“LOLITA MAJE”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美者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49225875号“NICK PEGAS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181300号“ZOOM PEG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决定书;
4、申请人同时销售服装、鞋等商品的网页页面;
5—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1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12—20、媒体报道、网络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ZOOM PEGASU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ILYBROMN”、“BRANDYMELVILLE”、“威酷动城匡”、“史努比联名”、“凤祥老”、“巴适卡猫 BILLIE BERSHKA”、“月飞马登”、“STANCE UZIS”、“LOLITA MAJE”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