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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68602号“双飞人薄荷护表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599号
2019-03-15 00:00:00.0
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2068602号“双飞人薄荷护表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是法国企业HARIBO RICQLES ZEN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代理经销商。“双飞人药水”为一种含有薄荷油的酒精产品,在香港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同时还标识有“双飞人药水”的中文名称,该产品既可用作酒精饮料,也具有治疗部分常见病的药用功能,使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饮用或涂抹在皮肤上。2、在上世纪90年代初,全球大药房(即申请人前身)已开始在内地报刊上刊登“双飞人药水”的广告,“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内地经使用,在华南地区具有较高影响力。3、争议商标“双飞人薄荷护表油”与申请人“双飞人药水”标识的主要显著部分均为“双飞人”,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0501类似群组。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源自法国”、“与香港的双飞人药水一样”、“双飞人爽水,始于1838”等内容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故意混淆视听,在“双飞人爽水”的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利益,并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飞人药水”在《海南日报》、《厦门日报》、《福建日报》、《汕头日报》、《南方都市报》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证据;
2、关于对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网站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的(2014)粤广广州第204893号公证书;
3、证据1、2 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双飞人”商标及图形商标在多个类别上早已获准注册。2、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飞人药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3、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其在先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被申请人在诉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获得胜诉,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销售“利佳薄荷水”构成对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4、申请人系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多次恶意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起无效旋盖,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第7559578、7559588号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商标权是独立存在的权利,其他商标注册与否并不涉及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正当。2、被申请人所举在先无效宣告案件所涉商标为第3类,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指定的第5类。另,在在先裁定书的第5页上有记载“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报纸广告证据主要是在“药水”商品上的使用,并非是在“洗发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即该裁定认定申请人在国内的广告报纸宣传证据是在第5类“药水”上的广告宣传,与本次无效宣告中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一致。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在先使用的主张。3、被申请人所举(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已进入再审程序。且判决书中亦明确说明了申请人第5类的产品与本案无关。4、被申请人在宣传过程中多使用申请人的“双飞人药水”标识,从而误导消费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消毒剂、医用胶布”商品上。2017年4月13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
2、经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HENNESSY”、“法李察FALICHA”、飞鸟图形、人头马图形及L'AGED'OR、“LOR DE JEF MARTELL 1715”、“双飞人无比滴”、“黄箭”、“白箭”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争议。
3、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由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于200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4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商品上,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曾于2006年-2015年在“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被连续四次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曾于2007年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获驰名商标保护。
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本案申请人曾与法国企业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瑞堡公司)、英国企业赖斯特出口两家企业作为共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第7559578号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称英国企业赖特斯出口是哈瑞堡公司的独家代理商,本案申请人是赖特斯出口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分销商,在相关案件证据中亦含有使用者名义为“全球大药房”的证据。上述有关企业间的利害关系经评审审理及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5、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确权案件裁判证据所涉系争商标均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据我委查明事实4,我委对本案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与其所主张的“双飞人”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以及据“全球大药房”相关使用资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评审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飞人药水”早在上世纪90年代已在《海南日报》、《厦门日报》、《福建日报》、《汕头日报》、《南方都市报》等中国内地报刊上进行广告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宣传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亦早于被申请人所述其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根据报纸宣传内容及申请人对商品原料、功效、使用方式的描述,申请人主张的“双飞人药水”所涉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所录“药酒”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为“双飞人”,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商品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双飞人药水”商标的药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合理延伸注册其第3类“双飞人”商标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提其“双飞人”商标在花露水、化妆水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在先商标确权、侵权案件的审理结论与本案事实并无当然关联,不足以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胶布”商品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双飞人药水”商标的“药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医用胶布”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2068602号“双飞人薄荷护表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是法国企业HARIBO RICQLES ZEN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代理经销商。“双飞人药水”为一种含有薄荷油的酒精产品,在香港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同时还标识有“双飞人药水”的中文名称,该产品既可用作酒精饮料,也具有治疗部分常见病的药用功能,使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饮用或涂抹在皮肤上。2、在上世纪90年代初,全球大药房(即申请人前身)已开始在内地报刊上刊登“双飞人药水”的广告,“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内地经使用,在华南地区具有较高影响力。3、争议商标“双飞人薄荷护表油”与申请人“双飞人药水”标识的主要显著部分均为“双飞人”,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0501类似群组。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源自法国”、“与香港的双飞人药水一样”、“双飞人爽水,始于1838”等内容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故意混淆视听,在“双飞人爽水”的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利益,并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飞人药水”在《海南日报》、《厦门日报》、《福建日报》、《汕头日报》、《南方都市报》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证据;
2、关于对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网站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的(2014)粤广广州第204893号公证书;
3、证据1、2 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双飞人”商标及图形商标在多个类别上早已获准注册。2、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飞人药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3、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其在先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被申请人在诉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获得胜诉,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销售“利佳薄荷水”构成对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4、申请人系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多次恶意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起无效旋盖,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第7559578、7559588号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商标权是独立存在的权利,其他商标注册与否并不涉及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正当。2、被申请人所举在先无效宣告案件所涉商标为第3类,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指定的第5类。另,在在先裁定书的第5页上有记载“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报纸广告证据主要是在“药水”商品上的使用,并非是在“洗发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即该裁定认定申请人在国内的广告报纸宣传证据是在第5类“药水”上的广告宣传,与本次无效宣告中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一致。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在先使用的主张。3、被申请人所举(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已进入再审程序。且判决书中亦明确说明了申请人第5类的产品与本案无关。4、被申请人在宣传过程中多使用申请人的“双飞人药水”标识,从而误导消费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消毒剂、医用胶布”商品上。2017年4月13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
2、经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HENNESSY”、“法李察FALICHA”、飞鸟图形、人头马图形及L'AGED'OR、“LOR DE JEF MARTELL 1715”、“双飞人无比滴”、“黄箭”、“白箭”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争议。
3、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由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于200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4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商品上,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曾于2006年-2015年在“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被连续四次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曾于2007年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获驰名商标保护。
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本案申请人曾与法国企业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瑞堡公司)、英国企业赖斯特出口两家企业作为共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第7559578号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称英国企业赖特斯出口是哈瑞堡公司的独家代理商,本案申请人是赖特斯出口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分销商,在相关案件证据中亦含有使用者名义为“全球大药房”的证据。上述有关企业间的利害关系经评审审理及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5、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确权案件裁判证据所涉系争商标均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据我委查明事实4,我委对本案申请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与其所主张的“双飞人”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以及据“全球大药房”相关使用资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评审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飞人药水”早在上世纪90年代已在《海南日报》、《厦门日报》、《福建日报》、《汕头日报》、《南方都市报》等中国内地报刊上进行广告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宣传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亦早于被申请人所述其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根据报纸宣传内容及申请人对商品原料、功效、使用方式的描述,申请人主张的“双飞人药水”所涉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所录“药酒”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为“双飞人”,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商品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双飞人药水”商标的药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合理延伸注册其第3类“双飞人”商标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提其“双飞人”商标在花露水、化妆水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在先商标确权、侵权案件的审理结论与本案事实并无当然关联,不足以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胶布”商品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双飞人药水”商标的“药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医用胶布”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膏剂、药油、搽剂、护肤药剂、油剂、贴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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