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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37023号“佐德佑ZUODE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686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天云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67137023号“佐德佑ZUOD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375119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申请人的“天佑德”商标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仿冒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佐德佑”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天佑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文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文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服务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青稞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在法律依据处列举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文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天云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67137023号“佐德佑ZUOD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375119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申请人的“天佑德”商标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仿冒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佐德佑”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天佑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文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文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服务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青稞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在法律依据处列举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文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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