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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39107号“爱妻优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2115号
2022-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93910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钻石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对第27939107号“爱妻优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爱妻”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804号“爱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104号“爱妻 A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39639号“爱妻知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店面照片;4.参展合同及发票等;5.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相关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箱、宣传页面、产品实物图片、相关证书、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盘、化妆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妻优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爱妻”,与引证商标三“爱妻知味”均含有“爱妻”,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盘、化妆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钻石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对第27939107号“爱妻优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爱妻”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804号“爱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104号“爱妻 A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39639号“爱妻知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店面照片;4.参展合同及发票等;5.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相关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箱、宣传页面、产品实物图片、相关证书、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盘、化妆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妻优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爱妻”,与引证商标三“爱妻知味”均含有“爱妻”,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盘、化妆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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