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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51074号“海天小秘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7357号
2018-07-24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贝贝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5351074号“海天小秘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调味品,其“海天”商标为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海天”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傍名牌”、“搭便车”、“打擦边球”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科研成果;
2、申请人注册的“海天”系列商标情况;
3、申请人及其“海天”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中关于广告费支出的统计;
5、“海天”商标宣传证据;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商评字【2012】第31149号关于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苹果酒;乳清饮料;纯净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海天”商标在酱油商品上曾于2000年0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天小秘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海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贝贝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5351074号“海天小秘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调味品,其“海天”商标为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海天”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傍名牌”、“搭便车”、“打擦边球”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科研成果;
2、申请人注册的“海天”系列商标情况;
3、申请人及其“海天”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中关于广告费支出的统计;
5、“海天”商标宣传证据;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商评字【2012】第31149号关于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苹果酒;乳清饮料;纯净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海天”商标在酱油商品上曾于2000年0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天小秘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海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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