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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17567号“巴山公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4090号
2022-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917567 |
申请人:巴东县巴山公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承丰法律咨询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7567号“巴山公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057号“大巴山及图”商标、第11092586号“大巴山”商标、第36470180号“大巴山 DA BA SHAN”商标、第1960295号“巴山”商标、第1667427号“巴山 BA SHAN及图”商标、第5038116号“巴山及图”商标、第946556号“巴山 BASHAN及图”商标、第53301502号“巴山好茶坊”商标、第20332358号“巴山物産及图”商标、第31498630号“巴山谷米”商标、第1960298号“巴山雀舌”商标、第12916848号“巴山農品 Bashan Farm products及图”商标、第37487154号“古徽镇 Guhui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巴山公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汉字部分“巴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部分“大巴山”,引证商标九汉字部分“巴山物産”,引证商标十“巴山谷米”,引证商标十一“巴山雀舌”,引证商标十二汉字部分“巴山農品”主要认读文字相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主要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及构图上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米、蜂蜜、土豆粉、茶叶、糍粑”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食用淀粉、非医用营养液、调味品、料酒、比萨饼、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承丰法律咨询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7567号“巴山公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057号“大巴山及图”商标、第11092586号“大巴山”商标、第36470180号“大巴山 DA BA SHAN”商标、第1960295号“巴山”商标、第1667427号“巴山 BA SHAN及图”商标、第5038116号“巴山及图”商标、第946556号“巴山 BASHAN及图”商标、第53301502号“巴山好茶坊”商标、第20332358号“巴山物産及图”商标、第31498630号“巴山谷米”商标、第1960298号“巴山雀舌”商标、第12916848号“巴山農品 Bashan Farm products及图”商标、第37487154号“古徽镇 Guhui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巴山公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汉字部分“巴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部分“大巴山”,引证商标九汉字部分“巴山物産”,引证商标十“巴山谷米”,引证商标十一“巴山雀舌”,引证商标十二汉字部分“巴山農品”主要认读文字相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主要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及构图上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米、蜂蜜、土豆粉、茶叶、糍粑”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食用淀粉、非医用营养液、调味品、料酒、比萨饼、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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