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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62734号“蚁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2350号
2022-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6627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莉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37662734号“蚁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蚂蚁金服”系列商标使用主体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应已构成金融服务、金融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对申请人“蚂蚁金服”等的宣传报道资料;3、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4、申请人“淘宝”、“天猫”、“支付宝”、“蚂蚁金服”等的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测量;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9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组合“蚁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蚁盾”、“蚁鉴”、“蚁校”、“蚁径”相比较,均仅末尾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蚁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复制、摹仿、抄袭。再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七、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异明显,彼此关联性较弱 。综上,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莉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37662734号“蚁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蚂蚁金服”系列商标使用主体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应已构成金融服务、金融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对申请人“蚂蚁金服”等的宣传报道资料;3、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4、申请人“淘宝”、“天猫”、“支付宝”、“蚂蚁金服”等的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测量;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9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组合“蚁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蚁盾”、“蚁鉴”、“蚁校”、“蚁径”相比较,均仅末尾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蚁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复制、摹仿、抄袭。再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七、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异明显,彼此关联性较弱 。综上,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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