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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96813号“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17号
2020-03-27 00:00:00.0
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96813号“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9491号“来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航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4297号“老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至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来康”与引证商标二“老来康”均含有“来康”文字,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96813号“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9491号“来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航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4297号“老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至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来康”与引证商标二“老来康”均含有“来康”文字,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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