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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09770号“鲁奔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409号
2025-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609770 |
申请人:山东省新鹏鸿面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09770号“鲁奔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1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经过原异议人及其代理商的长期宣传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14021号、第27569121号、第43155284号、第48143670号、第51688081号、第57011758号、第61088806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65446996号“奔富麦克斯”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第43152186号、第47937416号“PENFOLDS”商标、第57443141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奔富”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原异议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5、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6、奔富商标使用证据;7、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卫生证书等;8、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9、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1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著作权证明;12、相关判决书、裁决文书、维权资料;13、原异议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翻译;14、“PENFOLDS”和“奔富”翻译结果;15、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奔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面条;挂面;干麦麸;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馒头;龟苓膏;调味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55284号“奔富”、第65446996号“奔富麦克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奔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于2023年04月0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第3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鲁奔富”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鲁奔富”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奔富”、引证商标十一中的文字“奔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09770号“鲁奔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1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经过原异议人及其代理商的长期宣传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14021号、第27569121号、第43155284号、第48143670号、第51688081号、第57011758号、第61088806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65446996号“奔富麦克斯”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第43152186号、第47937416号“PENFOLDS”商标、第57443141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奔富”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原异议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5、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6、奔富商标使用证据;7、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卫生证书等;8、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9、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1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著作权证明;12、相关判决书、裁决文书、维权资料;13、原异议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翻译;14、“PENFOLDS”和“奔富”翻译结果;15、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奔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面条;挂面;干麦麸;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馒头;龟苓膏;调味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55284号“奔富”、第65446996号“奔富麦克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奔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于2023年04月0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第3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鲁奔富”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鲁奔富”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奔富”、引证商标十一中的文字“奔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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