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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19682号“敦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6862号
2023-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2196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西藏叁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敦松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7219682号“敦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藏文系列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92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藏文内容和字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七”等系列作品由申请人于2006年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2019年进行了版权登记,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极有可能接触过申请人该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藏文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企业自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当地的“服装”零售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搭便车”行为恶意明显,易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具有欺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包括店铺图片、手提袋、吊牌等;
2、媒体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展证据;
4、申请人销售发票、作品登记证书;
5、拉市监(2020)第002号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果冻;口香糖胶基;豆腐制品;烹饪用蛋白;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酸奶”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央吉曲珍,经营范围:鞋设计、鞋、服装的销售与批发;
申请人证据5拉市监(2020)第002号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提及的第21515393号“敦松鞋业及图”商标系央吉曲珍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中筒靴;足球鞋;体操鞋;凉鞋;鞋;运动鞋;滑雪靴;短靴”商品上,2019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8302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该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我局宣告无效(详见第1717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经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82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包含引证商标藏文部分,在2019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8302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包含引证商标藏文及“777”文字的商标共52件(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共11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取得“三七”等作品的著作权,故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三七”等作品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搭便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应适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藏文及其对应的“777”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相关领域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82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包含了引证商标藏文部分,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央吉曲珍注册的第21515393号“敦松鞋业及图”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于2019年11月25日被我局宣告无效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非但未合理避让,还反复围绕申请人引证商标藏文及“777”商标进行大量注册;被申请人亦未答辩提供其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意图。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围绕申请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反复注册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敦松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7219682号“敦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藏文系列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92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藏文内容和字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七”等系列作品由申请人于2006年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2019年进行了版权登记,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极有可能接触过申请人该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藏文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企业自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当地的“服装”零售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搭便车”行为恶意明显,易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具有欺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包括店铺图片、手提袋、吊牌等;
2、媒体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展证据;
4、申请人销售发票、作品登记证书;
5、拉市监(2020)第002号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果冻;口香糖胶基;豆腐制品;烹饪用蛋白;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酸奶”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央吉曲珍,经营范围:鞋设计、鞋、服装的销售与批发;
申请人证据5拉市监(2020)第002号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提及的第21515393号“敦松鞋业及图”商标系央吉曲珍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中筒靴;足球鞋;体操鞋;凉鞋;鞋;运动鞋;滑雪靴;短靴”商品上,2019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8302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该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我局宣告无效(详见第1717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经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82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包含引证商标藏文部分,在2019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8302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包含引证商标藏文及“777”文字的商标共52件(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共11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取得“三七”等作品的著作权,故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三七”等作品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搭便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应适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藏文及其对应的“777”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相关领域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82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包含了引证商标藏文部分,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央吉曲珍注册的第21515393号“敦松鞋业及图”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于2019年11月25日被我局宣告无效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非但未合理避让,还反复围绕申请人引证商标藏文及“777”商标进行大量注册;被申请人亦未答辩提供其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意图。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围绕申请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反复注册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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