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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30306号“新德力XINDE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2428号
2023-03-24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7030306号“新德力XINDE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德力西、德力西电器、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三、七、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摹仿、翻译。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司介绍、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介绍页面、部分领导人视察德力西照片电子件、品牌推广事宜产生的相关商业材料和票据复印件、相关报道、审计报表、纳税证明、所获荣誉、企业排名证明材料、《电气时代》发布前述排名的页面、相关案件商标档案、决定书、判决书、知名商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申请时限。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起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德力西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变更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登记受理书、企业开业(变更)受理意见、《绍兴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绍兴市总第四十八期》节选、营业执照、 关于要求申请化工石油工程施工四级企业资质的报告、收据证明、所获荣誉、供应商资格准入证、公司宣传照片、公司厂房、车间生产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灯;气体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6月13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一、四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0年11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为2021年12月20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
六、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7030306号“新德力XINDE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德力西、德力西电器、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三、七、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摹仿、翻译。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司介绍、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介绍页面、部分领导人视察德力西照片电子件、品牌推广事宜产生的相关商业材料和票据复印件、相关报道、审计报表、纳税证明、所获荣誉、企业排名证明材料、《电气时代》发布前述排名的页面、相关案件商标档案、决定书、判决书、知名商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申请时限。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起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德力西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变更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登记受理书、企业开业(变更)受理意见、《绍兴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绍兴市总第四十八期》节选、营业执照、 关于要求申请化工石油工程施工四级企业资质的报告、收据证明、所获荣誉、供应商资格准入证、公司宣传照片、公司厂房、车间生产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灯;气体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6月13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一、四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0年11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为2021年12月20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
六、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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