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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15378号“KW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823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381537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15378号“KW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514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授权、合作协议及账单、广告合作协议及广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快手”平台的百度百科介绍;
2、被申请人“快手”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书;
3、“WWW.KWAI.COM”网站时间戳视频;
4、被申请人与“JOYO TECHNOLOGY PTE.LTD”商标许可使用授权;
5、KWAIX迷你世界2023年度创意征集活动合作协议以及对应账单;
6、被申请人与北京快手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7、特步KWAI时尚9月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对应发票;
8、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成功易(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账单等;
9、妮维雅开屏广告合作协议以及发票;
10、被申请人KWAI FOR BUSINESS上所展示的妮维雅、滴露的广告案例;
11、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滴露之间的广告推广合作协议以及对应发票;
12、KWAI FOR BUSINESS公众号在指定期间对外针对其推广策划服务发布的宣传文章以及线下活动报道;
13、第三方媒体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对KWAI广告、营销等服务进行的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对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是否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商标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效力,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商标使用情况的文件;
2、MINOVATE HONG KONG LIMITED公司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2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是否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且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且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6为授权使用情况或资质资料,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8、9、11合作协议、证明等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付款单等未显示商标信息,且部分证据不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证据10、12、13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15378号“KW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514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授权、合作协议及账单、广告合作协议及广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快手”平台的百度百科介绍;
2、被申请人“快手”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书;
3、“WWW.KWAI.COM”网站时间戳视频;
4、被申请人与“JOYO TECHNOLOGY PTE.LTD”商标许可使用授权;
5、KWAIX迷你世界2023年度创意征集活动合作协议以及对应账单;
6、被申请人与北京快手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7、特步KWAI时尚9月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对应发票;
8、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成功易(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账单等;
9、妮维雅开屏广告合作协议以及发票;
10、被申请人KWAI FOR BUSINESS上所展示的妮维雅、滴露的广告案例;
11、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滴露之间的广告推广合作协议以及对应发票;
12、KWAI FOR BUSINESS公众号在指定期间对外针对其推广策划服务发布的宣传文章以及线下活动报道;
13、第三方媒体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对KWAI广告、营销等服务进行的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对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是否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商标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效力,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商标使用情况的文件;
2、MINOVATE HONG KONG LIMITED公司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2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是否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且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且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6为授权使用情况或资质资料,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8、9、11合作协议、证明等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付款单等未显示商标信息,且部分证据不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证据10、12、13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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