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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45847号“米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7565号
2020-08-22 00:00:00.0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向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345847号“米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荷兰著名的儿童教育、玩具跨国公司。申请人的“MIFFY”、“米菲”及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米菲兔形象是世界著名的卡通形象。“米菲”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8723号“米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米菲”介绍资料;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品牌代理店的证据;
4、申请人与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
5、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资料及经营情况;
6、申请人同多家媒体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
7、“米菲”系列动画播出记录;
8、“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9、“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0、相关网络检索;
11、申请人“米菲”、“Miffy”商标注册情况;
1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以跨国公司作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米菲”由被申请人创作,被申请人享有“米菲”在先商标权利。相反,申请人涉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3、申请人宣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不具有售卖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发票、保证单;
3、相关案件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答辩通知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申请人“米菲”、“MIFFY”、图形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2、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米菲”、“米菲兔”系列商标享有知名度。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缝纫线和纱;尼龙线;刺绣用金属线;人造用线和纱;毛线;绒线;开司米;精纺羊毛;蜡线商品上。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商品以及第 3、16、21、24、26、28、41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角色名称和形象的商品化权的主张可归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作调整。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卡通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卡通角色名称基于卡通形象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该卡通形象作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尼龙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米菲”相关作品的受众范围和行业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该角色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误写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首先,申请人在该项理由具体陈述中亦有关于双方商品关联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表述。对于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纱、尼龙线等商品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数指向申请人相关作品在中国的知名度情况,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具等商品上已进行一定规模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规模、宣传力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向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345847号“米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荷兰著名的儿童教育、玩具跨国公司。申请人的“MIFFY”、“米菲”及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米菲兔形象是世界著名的卡通形象。“米菲”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8723号“米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米菲”介绍资料;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品牌代理店的证据;
4、申请人与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
5、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资料及经营情况;
6、申请人同多家媒体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
7、“米菲”系列动画播出记录;
8、“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9、“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0、相关网络检索;
11、申请人“米菲”、“Miffy”商标注册情况;
1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以跨国公司作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米菲”由被申请人创作,被申请人享有“米菲”在先商标权利。相反,申请人涉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3、申请人宣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不具有售卖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发票、保证单;
3、相关案件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答辩通知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申请人“米菲”、“MIFFY”、图形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2、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米菲”、“米菲兔”系列商标享有知名度。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缝纫线和纱;尼龙线;刺绣用金属线;人造用线和纱;毛线;绒线;开司米;精纺羊毛;蜡线商品上。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商品以及第 3、16、21、24、26、28、41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角色名称和形象的商品化权的主张可归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作调整。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卡通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卡通角色名称基于卡通形象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该卡通形象作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尼龙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米菲”相关作品的受众范围和行业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该角色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误写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首先,申请人在该项理由具体陈述中亦有关于双方商品关联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表述。对于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纱、尼龙线等商品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数指向申请人相关作品在中国的知名度情况,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具等商品上已进行一定规模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规模、宣传力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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