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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85655号“威猛小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684号
2020-02-21 00:00:00.0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张春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张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6285655号“威猛小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猛小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去污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4963号“威猛先生”商标、第6030231号、第24980864号“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家用清洁剂;抛光剂;研磨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具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85655号“威猛小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张春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张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6285655号“威猛小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猛小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去污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4963号“威猛先生”商标、第6030231号、第24980864号“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家用清洁剂;抛光剂;研磨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具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85655号“威猛小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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